球员转会费如何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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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引用一篇旧文,2017年8月4日,北京中誉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国际”)与天津泰达亿利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队”)签订《版权协议》。 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中誉国际授权天津泰达队,以非独家形式,行使及处置包括2013赛季、2014赛季、2015赛季中超联赛以及2016赛季中超联赛第二阶段的版权;其中2013-2016年中超比赛视频授权期限为自赛事结束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该期间内任何时间可全部或部分出售给第三方。协议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同日,中誉国际与天津德信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德信公司”)签订三份《版权协议》,签约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上述五份合同总金额2.6亿元。

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就在合同即将到期之际,即2017年8月23日,中国足协向天津德信公司发出《罚没收入通知书》,认为该公司违反原《足球条例》和《足协章程》的有关规定,违规收取转播费用,决定没收全部收入2.6亿元并处以罚款800万元。对此,有业内人士指出,中国之足虽然只是罚没了转播权卖方的收入,但买方同样存在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那么,转播方支付的高额转播费应该怎样界定呢?是否属于企业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范围呢?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等不属于应税收入,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取得的奖金要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由于中超联赛是一种营利性活动,且中誉国际作为企业,在收到转播费时应该做营业外收入处理,并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很多类似的中超转播收入,都是通过双方协议约定直接一次性付清全年或某个赛季的款项,此时如何确认收入的具体金额就变得十分困难了。所以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取决于司法裁判者对“一次性收入”具体数额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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