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丹起诉中国乔丹么?
这个案子很有意义,因为我国是自1980年纽约世乒赛美国队穿着印有“JORDAN”服装上场后,第一次出现耐克公司直接对球员提起诉讼的案例(虽然乔丹说不是故意的 但事实就是他在2006年复出时上了一个名为《敢梦敢想》的广告 里面是有穿Jordan系列服装的) 当然,这次诉讼是耐克在亚洲进行的首次商标案件,很有意义,所以也受到了国内知识产权圈的极大关注,其实这案子的判决结果早在今年4月份就已经出来了(2011年7月5日立案),但一直未公开判决书。
就在昨天,北京一中院公布了该案的裁判文书【案号(2013)一中知民初字第880号】,我花了半个小时认真细致地看完了全部内容(共计24页),现把重点问题整理如下: 一、被告(即本案被侵权人Nike)是否合法拥有 “乔丹”商标权? 法院认定:NIKE公司系“乔丹”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二、原告 (即本案的被授权方Michael Jordan)所售商品上使用的“乔丹”文字是否侵犯被告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定:原告在运动鞋等商品上使用“乔丹”文字,属于在第25类商品上的标识;该文字作为通用名称,已经与其所指向的商品及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形成较为固定的结合,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同时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NIKE公司或经NIKE公司许可,但在上述商品上标注有原告自己的标志或其他设计,相关公众看到这些标注并不会误认为这些商品是来自同一个生产者或提供者,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为什么原告(Michael Jordan)没有构成对被告(NIKE)商标权的侵犯呢?
1.原告使用“乔丹”的文字是为了表明自己与NBA球星迈克尔·乔丹之间的关联,即说明自己的产品是与迈克尔·乔丹这一体育明星密不可分的。
2.原告使用了大量的与自己商标相一致的包装盒,并在货架上占据了明显的位置,由此消费者看到后将不会误以为这些产品都来自同一个生产商或者提供者。
3.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是从耐克公司购买相关的产品,以自己较小的经济损失换来双方都不受较大损失的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