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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首先我并非专业人士,只是从消费者角度谈一下看法。 这次案件涉及到几个法律问题,一是商标侵权之诉,二是不正当竞争之诉,三是在此二项诉讼请求下的赔偿数额问题。分别谈谈我的看法。

一、关于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 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或者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 五)让他 人非法提供加工、仓储、运输等 服务,造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商标侵权案中,原告须提供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和证据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的标志;

(二)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如被控侵权行为物的实物照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执法机构出具的证明等;

(三)侵权人主观过错的证据;

(四)侵权人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的证明 以上四大类证据是认定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会对下列因素予以考虑:

2.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3.侵权商品销售数量;

4.侵权区域;

5.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且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6.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本案中,乔丹公司主张森马公司生产并销售侵害“乔丹”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乔丹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森马公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经一审法院询问,乔丹公司表示其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以及公证处的封存行为能够证明公证书中的被控侵权商品系来自森马公司的网络商城,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同时,由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而京东商城的“自营业务”模式导致无法区分该批被控侵权商品究竟是京东自营店铺还是第三方商家销售的,因此应认定森马公司实施了侵犯乔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责令并禁止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故意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新增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不法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对于损失的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禁止被告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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